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村委会**庄***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7月起,被告人孟某某担任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利用总公司宣传的“黄山***项目”、“**汽车应收账款”、“**项目”等项目为名,采取讲师讲课、熟人介绍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经鉴定,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吸收投资人本金合计64,752,000.00元(其中合同到期转存本金为7,768,000.00),已兑付本金合计36,450,000.00元,已兑付利息合计4,074,376.67元,损失金额合计25,131,523.33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梅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姚某某、高某某等二十四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开办讲座等宣传形式,以支付高额利息相引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647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一册七千四百四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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