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单元**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2012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13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9日晚21时许,李某甲(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徐某某有债务纠纷,遂召集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由李某乙驾驶李某甲的豫******号黑色越野车,带着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共同前往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附近与徐某某见面。在原市第一看守所门前,李某甲、马某某、孟某某强行将徐某某拉上车,李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马某某、孟某某坐在车后排,把被害人徐某某夹在中间对其控制,李某甲让李某乙把车开到山上。当车行驶至平郏路涵洞桥附近时,马某某、孟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马某某、孟某某划伤。后李某乙将车调头去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马某某、孟某某包扎伤口。途中,李某甲打电话叫来周某某(已判决)及另外两名男子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到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楼之后,李某甲、马某某、周某某等人再次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并控制其不让离开,直至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周某某等人上前阻拦民警带离徐某某,后民警将徐某某强行带离现场并带至平顶山市152医院进行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7.1购物广场附近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戒毒记录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甲、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检)【2017】51214号鉴定书;6.视听资料:第一人民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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