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孟某甲、孟某乙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11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6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4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豫KUD***小型普通客车到许昌市建安区小召乡后戴村刘某某家门前,下车进入刘某某家中找其丈夫贾某甲,刘某某让孟某甲离开其不离开,刘某某报警,小召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后移交交警部门。经检测,孟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2.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贾某乙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4)视听资料。

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驾驶豫KUD***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临颍县王岗镇南郝村桥头附近,使用药物把该村居民郭某某喂养的一只黄色土狗药死后盗走。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驾驶豫KUD***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许昌县五女店镇许庄村居民王某某家门前,使用药物把王某某喂养的一只黄色土狗药死后盗走。

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驾驶豫KUD***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扶沟县曹里乡晋岗李村后李村附近,使用药物将该村居民柴某某喂养的一只黄色土狗药死后盗走。孟某甲驾车行驶至曹里乡摆渡口南侧公路附近时,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吴某某等人让孟某甲停车接受检查,孟某甲驾车加速逃跑,民警吴某某等人驾驶警车追赶,并喊话停车,孟某甲拒停,并向左打方向撞击警车,致警车右侧前方受损,吴某某等人追至韭园镇史老村附近,将孟某甲抓获。经鉴定,该警车损失价格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建方、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相关书证、物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