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孟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和雷某某在安化县大福镇富鑫宾馆8338号房间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人孟某甲离开现场,认为自己吃了亏,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孟某乙说要打回来。接到电话后,被告人孟某乙便让唐某某(另案处理)拿两根竹棍一起到达富鑫宾馆,随后被告人孟某乙上楼将雷某某叫下来,并在被告人孟某甲与雷某某打架时阻止旁人劝架或帮忙。被告人孟某甲先用竹棍击打雷某某,雷某某拿出水果刀捅刺孟某甲的腹部、手部、腿部。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因外伤致左腕部皮肤裂创,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2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均取得雷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7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董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拘役,如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则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现均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857373****、1733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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