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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孟某乙非法拘禁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乙,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上午,郭某某(已判决)和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带领的一个年轻人约定在郑州市二七区柏林公爵商务酒店内交易物品,当日 12时许,郭某某带领郑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孟某甲等人在该酒店内将物品交给王某某二人后,王某某带领的年轻人将物品拿走后不支付郭某某约定的交易费用,且去向不明。郭某某带领孟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在该宾馆内非法拘禁一天后,又将王某某带至开封以及被告人孟某乙位于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家中,以索要交易费用为由将王某某非法拘禁至2018年12月14日19时许,在索要无果后将王某某释放。在将王某某非法拘禁于孟某乙家中期间,孟某甲、孟某乙均参与对王鹏程的看管。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有期徒刑8-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刘  涵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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