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街**庄**街**号,现住宝坻区京津新城**区**度假村宿舍。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8时8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号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式货车,沿宝坻区宝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宝公路交口处右转弯,遇孟某乙骑乘自行车沿宝通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孟某甲观察情况不细致,其驾驶的自卸式货车右前角与孟某乙骑乘的自行车左侧中部接触后,右前轮碾压孟某乙身体,造成孟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孟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鸿斌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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