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街道**村,住吉林市**区**街道**村一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20年8月2日15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区新北街道**道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吉北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 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孟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5.抽血及查获经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庆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在处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