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6********,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号牌为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孟某乙(孟某甲之子)从叙永县**镇**村**组**号家中出发,欲往天池镇农贸市场方向寻找妻子杨某某。到达目的地找寻无果,孟某甲又继续驾车搭载孟某乙至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欲请求该局民警帮助寻找自己妻子杨某某,民警在询问孟某甲到访事由时发现孟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孟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孟某甲拒不配合,民警遂依法强制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检验,孟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3mg/10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直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89290****
2.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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