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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E白色越野车从永佳河镇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途径卡口不顾执勤民警拦截,强行掉头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孟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提取血样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联系电话1500715****。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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