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285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6日至9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左右,胡某甲(已判)租用了原瑞安市**客运站作为海鲜交易市场场地供海鲜经纪人交易,戚某某(已判)在市场里收费。胡某甲、孟某乙(已判)雇佣了李某某(已判)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又陆续雇佣被告人孟某甲和朱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章某某、胡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均已判)等人。2018年1月11日左右,李某某离开市场,胡某甲、孟某乙将市场交由朱某某、白某某管理。同年1月底,胡某甲、孟某乙结束了**海鲜市场,租用了**农贸城用来经营海鲜市场,胡某某(已判)作为股东参与。期间,胡某甲、孟某乙为维持其海鲜市场获取利益,与被告人孟某甲和李某某、朱某某、白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控制自由、随意殴打,或通过驱赶商贩、阻止卸货、围堵店门等方式逼迫海鲜经纪人搬至胡某甲所在的海鲜市场,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12月,赵某某等海鲜经纪人搬离**海鲜市场至瑞安市菜篮子市场经营。为迫使赵某某搬回,朱某某等人多次找赵某某协商,但均未果。2018年1月份的一天,胡某甲带领朱某某、白某某前往瑞安市**码头,将赵某某所在摊位的电闸关掉,要求赵某某搬到**海鲜市场,但遭到拒绝。白某某、朱某某向孟某乙提出教训赵某某,得到孟某乙的同意。2018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和白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某某码头,遇到朱某某。朱某某、白某某决定教训赵某某。白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孟某甲,被告人孟某甲安排张某某(已判)协助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前往朱某某的别克轿车上等待赵某某,被告人孟某甲等人先行离开。当晚20时许,朱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见赵某某准备驾车离开,驱车来到附近公交站台。白某某、张某某下车拦下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并要求赵某某下车。待赵某某下车后,白某某、张某某分别持伸缩棍、棒球棍殴打赵某某致其受伤。白某某又使用伸缩棍将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浙CN****车辆的左前侧玻璃砸碎。白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前往接应并帮助白某某、张某某逃离。期间,白某某向孟某乙报告已殴打赵某某。当晚,孟某乙联系朱某某安排白某某、张某某的暂住处。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主要损伤为T11、T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部分断裂及左顶部一创长4.0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体表面积6%),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二级。经估价,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4元。
案发后,胡某甲、孟某乙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疗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孟某乙、白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孟某甲系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孟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蝶蝶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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