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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孟某甲,性别: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居住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2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戴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厦**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戴某某负责赌博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系该赌博场所的操盘手、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苏某某负责在该赌博场所“接和”。被告人孟某甲对“接和”部分参与分成。

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小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配钞人民币38,000元、手机二部,同时抓获戴某某、苏某某及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王某甲、陈某丙。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孟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第一份供述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大厦**室检查,当场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戴某某、苏某某,同时在上址查获用于百家乐赌博机的黑色GPD MicroPC牌小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配钞38,000元人民币,赌资5,000元,现均予以扣押,赌资均已被收缴。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王某甲、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于2020年8月18日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厦**室**楼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时被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由戴某某与孟某甲所开,戴某某还负责经营管理和操盘。苏某某负责“接和”。

3.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民警到本市杨浦区**路**号**大厦**室检查,后将在场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实2020年6月29日,王某乙与陈某丁签订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交易截图、百家乐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民警从戴某某、部分赌客手机中提取了相关赌资交易情况、从涉案笔记本中提取了百家乐界面、孟某甲参与“接和”部分分成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乙、王某甲、夏某某、陈某丙、陈某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孟某甲到案的情况。

8. 被告人孟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1年1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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