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5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来到辉县市**乡**村西**路北侧由被害人郭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汽车用品摊位,要求更换其原先在此购买的车载MP3,遭到郭某甲拒绝,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用拳头捣伤郭某甲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梨状缘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甲亦将孟某甲及其子孟某乙(现16周岁)打伤。孟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孟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郭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孟某甲在现场等待。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民警和交警队民警先后赶到现场调查,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孟某甲、郭某乙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