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赤峰**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赤峰市松山区至红山区的出租车上,因琐事被害人朱某某用拳头殴打孟某甲。随后二人来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西侧团结小区孟某甲租住的公寓内后,孟某甲与朱某某发生厮打,随后朱某某打电话将其朋友尹某某找来后与孟某甲继续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孟某甲用菜刀将朱某某、尹某某砍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办案说明;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朱某某、尹某某陈述;5、证人王某某证言;6、被告人孟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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