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15时许,在邢台市襄都区祝村镇南盖宗村和东大树村交界处砖窑附近,许某甲酒后和孟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孟某甲的上衣撕坏,引起孟某甲、孟某乙、周某某等人和许某甲、许某乙的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甲将许某甲打伤,经鉴定许某甲的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系轻伤一级,鼓膜穿孔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轻伤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许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故将人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23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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