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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污染环境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21958********,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院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家属宿舍**组)。2019年11月3日涉嫌污染环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孟某甲伙同杨某某、孟某乙(已判刑)在担任哈尔滨**物资回收公司(已判罚金)主要负责人期间,在明知没有收购、处置危险废物许可,仍非法收购5.89吨废旧电瓶(铅蓄电池)倾倒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院内其经营场所长期存放,经哈尔滨市道外生态环境局认定收购的废旧电瓶为危险废物,提取样本检测出铅超标,严重污染环境。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废电瓶。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营业执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标准、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及称重小票等。

3.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孟某乙、杨某某的佐证。

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哈尔滨市道外生态环境局关于道外区**路**号院内废弃铅蓄电池环境违法案件的认定意见、应急监测报告说明。

7.现场勘验检查。 

8.**回收公司日常经营录像、现场检查录像、清理称重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任哈尔滨**物资回收公司(已判罚金)主要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2020年6月22日

附: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孟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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