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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后****号(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楼**号)。被告人孟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到沛县栖山镇后孟村孟某乙的家中,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孟某乙放在卧室桌上一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15时38分许,在沛县栖山镇王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输入其事先掌握的该银行卡取款密码,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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