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200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广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广宗县**工地**号楼东头一个车库内地上捡到一部手机拿走,猜对密码后,将该手机微信内的29341.28元分四次全部转入自己的微信内,用于自己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价认字[2020]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补充现场勘验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ATM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孟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回涉案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视庭审及社区矫正情况可以宣告缓刑2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勃
检察官助理:贺丽洁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现被告人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9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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