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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东塔镇利民路城市**园**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宁夏灵武市东塔镇利民路城市**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假借与被害人花某甲合伙设立车辆抵押贷款公司的名义,以给车辆办理过户、帮别人倒信用卡等理由,先后六次骗取花某甲人民币80105元。用于个人花销。经被害人花某甲催要,孟某甲于案发前向花某甲还款共计26250元。被害人花某甲报案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8年10月17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孟某甲在家属的配合下向花某甲退还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范某某、徐某某、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3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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