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601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厂**,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号楼**门**号,现住此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9日),鉴于案情复杂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孟某甲收集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某等人的医保卡,提供给他人到市内医院冒名就诊,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50278.70元。被告人孟某甲于2019年1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等人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医保卡复印件,医院缴费单据、处方、医保中心数据;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计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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