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孟祥祥,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院**房(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2010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祥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孟祥祥在天津市河东区**医院对面肯德基餐厅二楼的男卫生间里,以320元一克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通过微信转账得赃款32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共计0.812克。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祥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18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祥祥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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