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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范有、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孟范有,男,196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82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6个月,于2013123日被假释,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912日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415日对其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924日由桦甸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乡**村**社汤某某家,盗窃11只鹅;进入张某乙家,盗窃2只鹅、3只鸡;进入陈某某家,盗窃2只鹅;进入魏某某家,盗窃7只鸡。

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乡**村寇某某家,盗窃3只鹅;进入王某某家,盗窃5只鸡、3只鹅。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乡**村**社村民曹某某家,盗窃8只鹅;进入张某丙家,盗窃2只鸡;进入**乡**村**社梁某某家,盗窃8只鸡。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乡**村**社唐某某家,盗窃2只鹅、14只鸡;进入宋某某家,盗窃6只鹅、9只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乡**村**社刘某丁家,盗窃5只鹅。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镇**村董某某家,盗窃6只鹅;进入钟某乙家,盗窃6只鹅、7只鸡;进入李某甲家,盗窃4只鹅;进入刘某丙家,盗窃6只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磐石市**镇**村徐某丙家,盗窃3只鹅、1只鸡;进入刘某戊家,盗窃3只鸡;进入李某乙家,盗窃1只鹅;进入刘某己家,盗窃3只鸡;进入张某某家,盗窃4只鹅、3只鸡;进入柳某某家,盗窃4只鹅。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磐石市**镇**村柳某甲家,盗窃6只鹅;进入迟某乙家,盗窃6只鹅。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桦甸市**乡**村**社鲁某某家,盗窃3只鹅;进入翟某甲家,盗窃5只鹅;进入翟某乙家,盗窃4只鸡、5只鹅。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共计盗窃9次,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及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0791.00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28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罪犯档案资料及情况说明;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5.户籍信息;

1证人刘某乙、钟某甲、秦某某、徐某甲、滕某某、范某某、张某甲、徐某乙证言;

1被害人钟某乙、董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汤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魏某某、寇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翟某甲、翟某乙、宋某某、唐某某、张某丙、曹某某、梁某某、刘某丁、徐某丙、刘某戊、李某乙、刘某己、张某某、柳某甲、柳某乙、迟某某陈述;

1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1辨认笔录及照片;

1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及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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