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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荣、邹东明、陈襄萍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孟荣,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东明,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镇**村五组,住樊城区**路**巷**家属院**栋**单元**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襄萍,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路**家属院**栋**单元**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三人骑电动车先后在本市樊城区毛纺小区、朝阳路鲜又鲜超市门前等地共同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手机四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0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骑电动车到本市樊城区刘埂中路毛纺小区巷,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孟荣、陈襄萍接应和望风,被告人邹东明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口袋内的一部OPPO R11P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

2.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骑电动车到本市樊城区朝阳路鲜又鲜超市门前,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邹东明、陈襄萍接应和望风,被告人孟荣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6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6元。

3.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骑电动车到本市樊城区三元路云集巷,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邹东明、陈襄萍接应和望风,被告人孟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口袋内的一部VIVO Y9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4.2020年4月18日12时许,在盗窃完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后,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又骑电动车到本市樊城区人民广场颐高数码城门前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孟荣、陈襄萍接应和望风,被告人邹东明盗走被害人涂某某口袋内的一部华为P3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洪某某、刘某某、涂某某的陈述;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孟荣、邹东明、陈襄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璐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孟荣、邹东明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襄萍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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