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孟高山,曾用名孟飞,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孟高山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翔,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高山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刘某甲从他人手中转包东海县**镇**果园沙场,后与孙某甲合伙经营。2008年5月,被告人孟高山、赵某某与时任**村村长杨某甲在未经连云港市**管理处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合同,租赁刘某甲、孙某甲沙场南侧的部分河道用于新建码头。2008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孟高山得知孙某甲等人在其签订合同的区域内挖河道后,为争夺该区域控制权遂纠集王绪战、范宝安、高志龙、王某甲以及赵二华(上述5人均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分乘多辆机船前往阻止。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孟高山随即与王绪战、范宝安、高志龙、王某甲、赵二华等人持木棍共同追打孙某甲,孙某甲跑回其沙场小屋与李某某、孙某乙拿菜刀迎击。斗殴造成李某某、孙某甲受伤。2008年7月19日,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鉴定:李某某全身多处外伤,头部钝器创口达7cm,评定为轻伤;孙某甲肢体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后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核实李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孟高山一方赔偿了孙某甲、李某某。
被告人孟高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孙某乙、薛某某、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孟高山及同案人高志龙、王某甲、赵二华、王绪战、范宝安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08】第925、1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高山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高山在聚众犯罪中到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的规定,是主犯,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孟高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高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1年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孟高山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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