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314号
被告人季伟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20年9月28日被收押服刑,刑期止于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伟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伟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季伟杰进入本区**路**号**修理厂内,窃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修理厂修理的一辆奥迪Q5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后将该轿车开往龙泉市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窃轿车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档案、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包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伟杰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路面监控截图、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季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律成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季伟杰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羁押证明壹份、情况说明壹份、银行卡流水记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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