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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伟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季伟,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季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毕某某、郑某甲等人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宿春天B座**商店内,趁经营人被害人毕某某不备之机,将毕某某放在沙发上的1部苹果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号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楼静点室内,趁护士被害人郑某甲不备之机,将郑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1部苹果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卓展商场一期一楼**专柜,趁营业员被害人白某某不备之机,将白某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苹果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卓展商场二期二楼**专柜,趁营业员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将李某甲放在柜台上的1部苹果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金江路**号**火锅店内,趁营业员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将张某甲放在吧台的1部苹果XS 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6.2019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号**生鲜店内,趁营业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三星S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湖路**号**艺术中心,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马某某放在前台的1部苹果7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8.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鸿润路**号哈尔滨市**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内,趁员工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将李某乙放在服务台的1部红米NOTE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9.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号**冒菜饭店内,趁被害人郑某乙不备之机,将郑某乙放在吧台的1部OPPO A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10.2019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号**市场内,趁摊主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将李某丙放在摊位桌子上的1部OPPO Reno PCAMO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11.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庄园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丁上楼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李某丁放在楼下的1部苹果11MAX 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200元)和1部苹果苹果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12.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季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号**店内,趁经营人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将张某乙放在收银台的1部苹果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现赃物手机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季伟实施盗窃犯罪12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0,0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季伟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赃物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郭某某、王某甲、李某戊证言;

3. 被害人郑某甲、张某乙、毕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季伟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季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季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季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案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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