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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兵敲诈勒索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季兵,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室。被告人季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季兵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兵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以其名下**嘉园**栋**室房产为抵押向被告人季兵借款,按照被告人季兵的要求,向季某某(另案处理)出具人民币5万元的借据,扣除利息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实际借得人民币4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人季兵在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利息后,以找人“平账”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某以苏F1****号汽车及**嘉园**栋**室房产作抵押向刘培银出具人民币5万元的虚高借据,并指使季某某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季兵伙同季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如皋市**街道**苑**金属有限公司季兵办公室内,采用抽耳光、持电警棍恐吓等手段,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害人吴某某使用假行驶证抵押借款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吴某某向季某某出具人民币25万元的虚高借据。后被告人季兵指使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转账、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在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后,被告人季兵伙同季某某以人民币25万的虚高借据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在该院法官调查核实过程中对借据中的银行流水作虚假陈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季兵伙同季某某、朱某某等人强行扣走苏F1****号汽车,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虚高借据金额。被害人吴某某家人被迫给付人民币10万元将车赎回。被告人季兵等人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季兵的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翟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兵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对犯罪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兵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菁雯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季兵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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