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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加忠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季加忠,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村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加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加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7月9日晚,被告人季加忠因琐事纠纷对被害人季某甲怀恨在心,拿着装有硫酸的矿泉水瓶埋伏在平阳县闹村乡苏山村季某甲家门口高处伺机报复。当晚23时许,被害人季某甲回到家门口时,被告人季加忠挤压矿泉水瓶将硫酸喷向被害人季某甲的身体,致其面部、右眼、胸背等多处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甲全身多处硫酸烧伤(Ⅱ°~Ⅲ°)12%,经治疗后右额、右眼上睑及右面颊部大片增生疤痕形成,右眼球缺失,容貌毁损;颈部及肢体部大片增生疤痕形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季加忠为躲避侦查逃匿至四川、云南等地,后于2020年1月1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员概要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乙、季某丙、李某某、屠某某、季某丁、季某戊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加忠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加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加忠故意用硫酸喷溅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加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季加忠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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