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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友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季友,男,1972年****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乡******号,务农。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 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前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季友来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路**号门市内以买鱼为由,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盗走门市墙壁上挎包内的800元现金,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现场抓获。

2、2020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季友来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路**号门市外,趁被害人苏某某不注意,将门市门口桌子下放着的一部价值3000余元的vivoX30pro手机盗走。

3、202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季友来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路**街道上一卖挂面的三轮车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不注意将其放在三轮车上的一部华为Nova5i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

4、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季友来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街**号内,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

5、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季友来到四川省邻水县合流镇**路**号门市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季友在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传唤。2020年10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季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季友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  巍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具结书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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