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季学友,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学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学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4时05分许,被告人季学友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换乘大厅,趁旅客张某某躺着睡觉之机,将张某某随身携带放置在身边正在充电的手机连接线拨掉,窃得张的OPPOA5手机(内存3GB+64GB)一部,作案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季学友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换乘大厅,趁旅客牛某某躺着睡觉之机,将牛某某随身携带放置在身边正在充电的手机连接线拨掉,窃得牛的OPPOA37m手机(玫瑰金,内存2GB+16GB)一部,作案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失窃后报警,经侦查于同年8月27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村将被告人季学友抓获到案,次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街从李某某的家里查获季放置在此的OPPOA37m(玫瑰金,内存2GB+16GB)手机一部。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OPPOA5手机(内存3GB+64GB)、OPPOA37m手机(玫瑰金,内存2GB+16GB)各一部,于2020年8月12日和8月26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宁波(地域)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90元、80元。被告人季学友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证明宁波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旅客报失手机后,经侦查查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季学友,依法提取、扣押涉案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8月12日、26日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换乘大厅,分别失窃OPPOA5、OPPOA37m手机各一部的事实。
3.监控视频光盘、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季学友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6日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换乘大厅,实施扒窃作案的全过程。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同录(光盘),证明OPPOA37m手机是季学友放在其家里,后被公安提取、扣押,指认相关监控视频里的作案嫌疑人即季学友。
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OPPOA5(内存3GB+64GB)、OPPOA37m(玫瑰金,内存2GB+16GB)手机各一部,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和26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宁波(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0元、80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季学友的主体身份、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的具体日期。
7.被告人季学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学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学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学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学友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季学友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王梓权,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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