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季旭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东台市,住兴化市**镇**交易城**。被告人季旭兵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旭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季旭兵虚构有客户需要不锈钢货物的事实,采取先行支付部分定金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不锈钢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69.131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季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31773公斤304光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9.716万元。
2.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季旭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7258公斤304黑棒、4604公斤304角钢,价值合计人民币44.74万元。
3.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季旭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先行支付5万元定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沐某某16896.8公斤304管子,价值合计人民币25.3715万元,案发前已偿还1.8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沐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8.5715万元。
4.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 被告人季旭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骗取被害人葛某某26692公斤304管子,价值合计人民币38.703万元。
5.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季旭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先行支付5万元定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翟某某25921公斤304光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2.401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翟某某财物价值27.401万元。
二、诈骗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季旭兵虚构有一张32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的事实,于次日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沐某某人民币4万元及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案发后,被告人季旭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出货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季旭兵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旭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旭兵在合同诈骗过程中另起犯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旭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旭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旭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旭兵现羁押于兴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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