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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晨健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季晨健,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太仓市**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季晨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13日释放。被告人季晨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晨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季晨健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晨健,听取了被害人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季晨健在明知其祖母陆某某已将太仓市浏河镇**花园**幢**室卖与他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华某某隐瞒该套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谎称上述房产仍属于其与祖母陆某某所有,并于当日与华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66.8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华某某,骗取被害人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6.8万元。

被告人季晨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相关人员退出赃款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

2.证人顾某某、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晨健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晨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晨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晨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勤

2019年1月24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季晨健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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