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常熟市**街道**村**桥**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 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暂住常熟市**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被告人厉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面料及假冒“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等原材料,委托被告人厉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常熟市**街道**街**号的加工作坊,以及开设于江苏省东海县**镇**村的“**服装厂”,加工生产假冒“adidas”、“PUMA”等注册商标的裤子、卫衣等服装。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收到加工完成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715件后,使用昵称为“**”的微信号进行宣传,并通过开设于常熟市**街道**新村**号**室的“**”店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8年12月27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常熟市**街道**街**号厂房内,当场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假冒“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1229件,同时查获假冒“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领标、包装袋若干。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3日、2019年11月1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adidas” “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包装袋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租赁合同、送货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李某某、厉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恢复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检察官助理:张灵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厉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光盘共六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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