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89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群众,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无业。 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群众,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5年1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6年4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赌博于2016年5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群众,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于2011年4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八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季某某伙同吴某某、包某某(已判)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中岙村飞水岩水库旁开设“六命”赌博场头共3晚。其中,被告人季某某在该赌博场头占股五股,在该赌博场头负责抽头、招揽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等人参赌,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该赌博场头放哨共3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赌博场头占三股。包某某在该赌博场头占二股,在该赌博场头负责指引参赌人员前往赌场,并雇佣倪某某(已判)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晚。该赌博场头开设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季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黄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同案犯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辨认笔录、已判同案犯包某某辨认笔录、证人解某甲、解某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雄
检察官助理 丁文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65578****、1373621****、1375061****。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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