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97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由吴某某驾驶轿车(渝A7****)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洋人街国际马戏城建筑工地,四人下车后来到材料库房,见库房门锁只是挂在门上,于是吴某某取下门锁,朱某某、王某某、季某某三人进入库房,四人均采用腹部腰带夹线的方式,将库房内尚未开封的全新电线盗走八圈(鸽牌耐火电线,黄绿相间),四人将其中七圈电线搬上轿车后,朱某某被工地上的工人当场发现,并从其身上搜出剩下的一圈电线,工人遂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朱某某抓获。季某某、吴某某和王某某逃离现场。后吴某某将七圈电线在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附近以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八圈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888元。
同年7月18日,季某某、王某某到派出所自首。同年7月19日,吴某某到派出所自首。吴某某退还销赃后的赃款340元人民币,后于同年8月2日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鸽牌电线(8圈)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提取、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季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形,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琬
2016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本案无涉案款物情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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