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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孙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 号。

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弟弟),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 号。

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17时许,在常熟市**街道**服饰厂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腰椎及左侧肋骨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敏莺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光盘共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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