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镇**台,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公寓**座**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镇**村**路**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公寓**座**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别名“白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寓租用被告人白某甲经营的**旅店,并先后招募田某某、朱某某、史某某、董某某、黎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卖淫。季某某规定卖淫女每日晚九时在指定的房间等待,待嫖娼人员到来后再具体安排与卖淫女见面,商谈所需要的“服务”及嫖资,并制定了单次性交易价格人民币300元至600元不等,包夜价格人民币800元至2000元不等,嫖资由季某某统一收取,再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单次性交易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等相关规定。期间,季某某共组织卖淫女卖淫1088次,获利共计人民币309327.74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季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寓从事接送嫖客的工作,每日张某甲将**公寓楼下及出租车内的嫖客引导至**旅店卖淫女所在的房间,以及将嫖客引导至**公寓楼下,同时承担望风等职责。期间,张某甲共获利人民币6754元。
2020年年后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白某甲明知季某某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安排卖淫女卖淫,其仍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其旅店房屋内卖淫。期间,白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5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季某某、白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史某某、董某某、田某某微信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董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潘某某、朱某某、史某某、黎某某、董某某、田某某、郝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张某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招募、管理多名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季某某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容留多名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阿凤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白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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