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常山县**镇**村**路**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院食堂厨师,户籍在**镇**街**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结伙、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能介绍被害人为**院食堂供应菜品的事实,以疏通关系、索要好处费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甲26300元(人民币,下同)、孙某某15000元、范某某53000元、陈某乙116750元。其中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金额为636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金额为17575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季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张某甲避重就轻,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孙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涉案人付某某的证言、相关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谎称能为被害人介绍**院食堂菜品供应生意并可以帮助疏通关系为由向其索要好处费,从而骗取四名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结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金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金额为17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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