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89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6********,汉族,专科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专科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业务员、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自2016年4月份至2018年4月9日,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和口口宣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连云港分公司**门店、**路店、**大厦营业部三家分店以购买“其他线下P2P”理财产品、线下“幸福之路”(也叫“政信通”)理财产品为由,向181人共吸收存款2640万元,均未兑付。其中“幸福之路”1934万元、其他线下706万元。
被告人季某某自2015年7月在**金融连云港分公司工作,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任分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季某某在任法人期间,通过本人以及下属员工向不特定人员散发传单、口头宣传以及**上海总公司利用媒体网络宣传报道的影响力等方式,共吸收投资数额2087万元,其中,“其他线下P2P”153万元;“幸福之路”1934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5年4月在**(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营业部工作。2016年3月份左右至2018年4月当团队经理。在**金融工作期间,名下共吸收投资“幸福之路”809万元,“其他线下P2P”40万元,共计849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4月7日通过网络应聘,在**(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大厦营业部工作。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在**路店当店长。被告人王某乙在**金融工作及任店长期间,其门店及其名下共吸收投资“幸福之路”401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份期间在**(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营业部工作,先后作为业务员、团队经理,向社会部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456万元,其中其他“其他线下P2P”56万元,“幸福之路”400万元。
另查,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合同、收据、银行凭证、公司注册信息机营业执照书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张某丙、乔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在所任职的公司不具备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明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有关部门批准,辅助上级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柳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519571****、1525121****、1803666****、1775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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