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黄浦区**事务所**,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2019年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保险有限公司**,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至次日4时,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龙之梦商场银乐迪KTV娱乐,期间两人均喝了酒。10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让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辽B****7的轿车,季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该机动车从虹口龙之梦商场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出口处时,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便与被告人季某某互换座位。被告人季某某启动车辆驾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被告人季某某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两人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送检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7的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凌晨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的血液中均检出乙醇,含量分别为118mg/100mL、100.7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教唆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季某某教唆他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徐路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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