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4********,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室。被告人季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对被告人季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90********,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时23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号牌为沪BF****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南通市青年路工农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亮
吴旎妮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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