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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19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至**镇**号**路**号出口,趁被害人谢某某未拔下车钥匙之机,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新大洲派乐TDT4967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扣押到黑色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到案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6.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轨迹。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石某某处三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07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0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两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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