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伙同缪某某在本市崇川区环城南路**城南门西侧电瓶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22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的供述;
4.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2020年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季某某、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 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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