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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艾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5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4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10月26日释放。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系被告人季某某之妻),女,195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58********,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被害人崔某某、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方山采石场附近树林,采用锯子锯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意杨树7棵,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方山采石场附近树林,采用锯子锯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意杨树2棵(未核价)。 

2.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方山采石场附近树林,采用锯子锯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意杨树2棵(未核价)。 

3.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方山采石场附近树林,采用锯子锯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崔某某意杨树1棵、黄某某意杨树2棵,后被当场发现,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电锯1把、意杨树3棵,其中意杨树3棵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共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艾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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