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278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8********,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暂住**路**号**室。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甲,女,汉族,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8********,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花园**幢**室,暂住**路**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座**室开设“**国际医学美容培训机构”,在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季某某采购丽珍玻尿酸、嗨体玻尿酸、韩国肉毒素(白)、韩国肉毒素(粉)等医学美容产品并招揽顾客,由被告人郭某乙在上址开课向顾客介绍和推销上述医美产品。
2018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以上述手法向朱某某销售了丽珍玻尿酸共30,600.00元、韩国肉毒素(粉)共31140.00元。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以上述手法向吴某某销售了丽珍玻尿酸共14,650.00元、韩国肉毒素(粉)共7,70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座**室被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待售的丽珍玻尿酸90盒(价值人民币27,000元)、嗨体玻尿酸12盒(价值人民币6,600元)、韩国肉毒素(白)20盒和韩国肉毒素(粉)1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0元),及其他医美产品若干。经鉴定,上述丽珍玻尿酸、嗨体玻尿酸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韩国肉毒素(白)、韩国肉毒素(粉)属于药品。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眼查官方信息,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郭某乙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乙,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美容、保健按摩服务、化妆品的零售。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学员拿货价目表,证实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到丽珍玻尿酸90盒、嗨体玻尿酸12盒、韩国肉毒素(白)20盒、韩国肉毒素(粉)11盒等物品,涉案丽珍玻尿酸最低售价为每盒300元,嗨体玻尿酸最低售价为每盒550元,韩国肉毒素(白)和韩国肉毒素(粉)最低售价为每盒350元。
3.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对外销售美容产品照片、相关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收据等书证,证实朱某某、吴某某向被告人季某某购买丽珍玻尿酸、肉毒素的金额。
4.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经营“**国际美容培训机构”并销售玻尿酸、肉毒素等美容产品。
5.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韩国肉毒素(白)”和“韩国肉毒素(粉)”属于药品;涉案“嗨体玻尿酸”、“丽珍玻尿酸”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的供述和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铭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郭某乙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三册及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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