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翔江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罗某某骑牌号为"上海3686550"的电动自行车沿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发地,由于季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二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倒地被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季某某的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的平均行驶速度和涉案车辆事发时的碰撞位置及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季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吗啡、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
7.收据,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8.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自然身份及驾驶资质等情况;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10.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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