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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平昌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无号牌955N轮式装载机,在平昌县笔山镇八坪村1组沙石堆码场行驶到沙石堆码场外道路上掉头时,将行人王某某碾压致伤,后王某某在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身体右侧遭钝性物质碾压及挤压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7月15日平昌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人民币22万元,取得王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955N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朝烽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平昌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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