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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排**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以其个人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6375800******、信用初始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后季某某持此卡透支使用。该卡于2010年11月27日首次透支,金额为800元,最后一次透支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金额为416元,最后一次还款期为2018年9月14日,还款金额为111.65元,其他还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扣划所得。截止2018年12月17日案发,欠款金额223094.35元,其中本金200100.75元,利息7080.95元,滞纳金10609.29元,其他费用5293.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催收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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