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水产养殖户,住泗洪县**镇**庄螃蟹塘。被告人季某某曾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壹仟;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苏NF****轻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农机大市场北门由南向北驶入山河西路左转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N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季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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