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单元**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41分,被告人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河路路口东侧时,与卞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卞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某明知卞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卞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季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6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登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60513****);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