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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某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95****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杭州市桐庐县窄溪镇出发,途径320国道、杭千高速、彩虹快速路、时代大道高架、中河高架路、上塘高架路,德胜快速路、东新路,于2019年11月12日1时31分许,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某号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怡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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